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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从宜宾的杀人沉尸案谈完善尸检体制
作者:
青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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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宜宾地处金沙江与岷江汇合之处。三江江流湍急,一泻千里,江岸陡峭,无回水坨汇集漂浮物。犯罪分子经常利用这种地理环境进行犯罪,杀人沉尸,尸体随江流漂走,从而达到消灭罪证、逃避侦查和审判的目的。

  宜宾某干部喜新厌旧,泯灭人性,竞将其妻子和3岁的女儿推入岷江溺死。最初,被告人供认了杀人的全部过程,其所供喜新厌旧另有新欢的犯罪动机亦查证属实。但后来查死者行踪时,只能查到当天下午6时,一家三口一道去看电影。其后的情况就再也无从可查了。由于没有找到被害母女的尸体,不能形成刑事诉讼上的证据锁链,因而本案成了疑案。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案拖了7、8年,罪犯时供时翻,一直不能判处结案。

  杀人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被害人的尸体。有尸体存在,法医可以通过尸体检验,弄清死因、性质、死亡时间、杀人手段、杀人过程等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准确地揭露和证实犯罪。如果没有尸体存在,或者象上例那样,罪犯在未经法医尸检的情况下让被害人的尸体随水漂走或者以其他方式销毁尸体,就会形成无被害人尸体可查的案件。这类疑有一个重要的问题不易弄清,就是被害人是否死亡难以肯定。一件杀人案,被害人是否死亡尚不能肯定,那么其他一系列问题就不便认定了。这可以造成两种后果:一种就是象上面那个案例那样,由于除了被告人口供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而使得罪犯遗遥法外,另一种后果是,案件虽有同案犯相知情人的印证,有一定的证据,但是,由于没有被喜人尸体,证据不足;乃应从轻处理,不能判处死刑。

  在有些情况下,这类无被害人尸体的案件,也有通过侦查人员和法医工作者的努力,获得确凿证据而判处罪犯死刑的。1982年10月13日,宜宾县县山公社社员孙隆云被杀一案的侦破,给我们树立了很好的范例。

  罪犯孙有光忤逆不道,将其养父孙隆云杀死后,与其妻凌文翠共谋,由孙犯将尸体埋于离家5里外的荒坡上。5天以后,尸体腐败,招来许多苍蝇,过路社员用锄头挖开,看见一支脚掌,肯定埋有死人,报告了公安局派出所。派出所派民警连夜复查属实,便叫生产队民兵看守,并报告县公安局,准备第二天勘查现场和检验尸体。不料,当夜尸体被人挖出抛入岷江内,沉尸毁迹。次日公安局和生产队民兵多方寻找,都没有发觉尸体,形成了无名尸体案件。根据多种情况判断,这一起偷尸事件,很可能掩盖着一起杀人案,罪犯或许就在附近。经过侦查,在附近几个大队的失踪人员中,肯定死者是孙隆云,并且认定孙有光是案犯无疑。其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孙隆云于发案前5天,与孙有光吵架斗殴后失踪,这有当时在场的社员多人为证。埋死人处蝇蛆长度为1cm,与孙失踪死亡时间相符。派出所民警复查现场时,见尸体是实心脚掌,脚掌长23.4cm,推算其身高为160cm左右。这两点与1954年孙隆云参军体检记录一致。同时,还见尸体下穿蓝色半新旧棉布长裤。这也与孙隆云失踪前的衣着情况相符。在尸坑和拖尸处发现有大量花白短头发,白发约占30%,发长1.2cm。经检验为O型血型人的头发。这又与孙隆云的年龄、发型、血型和头发颜色相同;提取现场短发与孙隆云生前所戴帽子作气味鉴别,有5只警犬都作了肯定认定。在尸坑侧壁上有一个完整的锄头挖痕,锄刃宽10.5cm、锄刃左角有一缺口,经石膏制模提取,与孙有光家中的一把锄头比对,认定其同为一物。孙有光杀害养父之后,将尸体运回家中时,其妻凌文翠见到过尸体,二犯共谋由孙有光将尸体埋于野外。凌文翠还将此事告诉了她的母亲。孙犯、凌犯和凌母的供词一致。这种无被害人尸体的难案,几经波折,终于获得了确凿的证据。孙有光被判处了死刑,罪有应得。

  象上面谈到两起杀人沉尸导致无被害人尸体的案件;不仅宜宾出现过,其他地方,特别是南方各省也都出现过,并不罕见。如何解决这类问题呢?最根本、最关键的是各级各地建立严密完善的法医尸检体制,对每具尸体,包括水中的尸体,各级各地都有责任打捞,并进行法医尸体检验,把死困搞清楚,处处把关,揭露和证实犯罪。

  我国目前的尸体检验体制既不完善,也不严密,如何改变这一状况,建立起科学的法医尸检体制呢?这需要一个时期的探索,需要理论和法医工作者不懈的努力。在此,我们介绍一些国家的做法,以资借鉴。相信对于我国不无裨益。

  苏联从1939年开始,建立了由中央到地方的三级法医鉴定机构,直属于卫生保健部门领导,负责检察、司法、保健内务和保安部门委托的鉴定。若在鉴定过程中,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争议或鉴定结论有来自其他部门的异议,则由上一级法医机构作再鉴定。苏联中央保健部下设法医鉴定总局。鉴定总局主管法医鉴定人的领导和监督全国的法医鉴定工作,规划法医人才的培养和提高。

  前些年,我国公安部曾派人考察联邦德国的刑事技术工作,考察证明,他们的法医机构的设置也是统一归卫生部门领导的,警察系统只证留有法医物证检验部分的鉴定工作。

  美国的法医机构因各州立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称谓,但各州内的法医机构是统一的。在美国50个州中,有5个州实行验尸官制度,有20个州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其余25个州实行验尸官制和法医鉴定人制并行的制度。

  验尸官起源于英国。英国专门有验尸官法院,这是世界上绝无仅有的法院。它是英国中古纪验尸官讯问的遗迹。历史上,它曾为皇家充当借以对死者的遗物或土地进行征税或没收的工具,拥有很大的权力;现在则只对暴死、因暴力而造成的死亡、可疑的死亡原因以及监狱中犯人的死亡进行调查。验尸官法院虽名为法院,却名不符实。它适用的是调查程序,而不行使审判职能。调查的目的,在于查明死者的身份、死亡原因和死亡地点等。如果所查案件被怀疑是谋杀案,则验尸官应立即召集7~11人的陪审团确定死因。对于有谋杀嫌疑的人,验尸官有权签发拘票予以逮捕,然后按通常程序送交法院审理。在英国,验尸官是从开业5年的专门律师、事务律师或医疗人员中任命的,一般只是兼职。而在美国,验尸官本人可以是医师,也可以不是医师,但要由公民投票选举,由政府任命。

  1918年,美国首先在纽约市废除了验尸官制度,建立了法医鉴定人制度,以后相继有些州废除验尸官制度,过渡到法医鉴定人制度,但这种过渡要经过公民投票。

  从洛杉矶市和可康定郡的情况来看,美国法医学机构既不属于执法部门,也不属于卫生部门,而是直属市、郡政府领导。其主持法医鉴定机构的领导人,由政府任命。

  在日本,警察部门设警医,法院部门设法医。他们的主要任务是作现场勘查和尸体外表检验。需要作法医尸体解剖(日本称为司法解剖)时,则将尸体运到医学院校,由法医学者进行解剖和鉴定。日本法律规定,只有副教授以上的法医学者,才有权决定司法解剖,讲师或助教只有在执法机关委托的情况下才能解剖,违者要处以罚款。所以,日本的法医解剖(司法解剖)集中于各医学院校的法医教研室。司法实际工作中的法医勘验鉴定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教研室分片负责。

  在日本,还有行政解剖的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国,人民生活十分艰苦,冻饿死者时有发生。当时发现死尸后。由检察员到现场勘查,如果没有发现外伤,就不必作司法解剖,而由检察员签发死亡证明处理尸体。后来美军司令部提出,签发死亡证明,必须弄清每具尸体的死亡原因,作出死因结论,否则不得处理尸体。于是从1947年起,首先在东京,以后又在各大城市的监察部门设立了监察医院,负责行政解剖。在行政解剖过程中,如果发现他杀或者有他杀嫌疑,可能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应当及时送交医学院校的法医教研室作司法解剖。

  香港警察部门的法医科兼有司法解剖和行政解别之职责,负责医院外死亡和医院病理解剖结论有争议者的尸体检验。其工作人员一般都要担任医学院校的法医教学工作。香港还有一个法医机构是隶属于卫生部门政府化验所的科学鉴证组,但这个机构主要是负责法医物证检验部分的工作,而不负责尸体解剖工作。

  我国现在法医鉴定还没有统一的机构。法医体制还实行单位所有制,即公、检、法三机关设法医机构,政法院校和部分医学院设法医教研室。此外,某些铁路、水运部分、部队,乃至公安机关的交通大队也没有法医。这种没有统一机构,分散设置的体制,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和人才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医技术、理论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提高,从而影响法医鉴定的质量和精确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法医学家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备。因此,建立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完善尸体检验体制,使每一具尸体都在弄清死因,作出明确的死因结论后才予以处理,就成了我国司法实践及法制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这个问题得以解决,则可以更有力地打击敌人,惩治罪犯,否则就象本文开始所举的案例一样,会放纵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