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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安乐死及死亡的法医学分类
作者:
青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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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不少读者来说,安乐死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一般地说,死亡都是一件痛苦的事,何来安乐乎?这先得从法医学对死亡的分类说起。传统法医学将人的死亡分为非暴力性死亡和暴力性死亡两大类。

  非暴力性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是指由衰老和疾病引起的正常死亡。衰老引起的死亡,是年老衰弱引起的生理性死亡。它是高龄者生理机能减退和机体长期消耗的结果。人总是要死亡的,这是生命发展过程的必然结果,任何人都抗拒不了。在现实生活中,单纯的衰老死亡是很少的,一般都伴有老年性疾病,如高血压、动脉硬化、脑溢血等。研究推测,人的自然寿命有140~150年,但活到如此高龄的人实为罕见。疾病引起的死亡,是由于人体某些器官或内脏发生病理改变和功能障碍,严重影响生命活动而引起的死亡,又称病理性死亡。由于真正的衰老死亡极为罕见,好些衰老死亡都属于症状或体征不明显的病死。因此,在法医学上,老死和病死并无十分严格的区别。因为它们通常都不会涉及到法律责任问题,所以一般也不对其进行法医检验。但是,某些发病突然,死亡迅速,或者生前似乎健康,发病无人知晓,而死后才被发现的死者,即法医学上称的急死者,常常被人们怀疑为暴力性死亡。这就需要法医检验,以查明死因,澄将疑点。同样,某些死者看来好象是病死。而实际上却是暴力性死亡,甚至是他杀致死。这样的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且这种表象也是犯罪分子所追求的。这就要求法医工作者一定要认真仔细地进行法医学检查和案情调查,谨慎分析判定死因。只有在能够排除暴力性死亡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死者是病死或衰老死亡。

  暴力性死亡又叫非自然性死亡,是由于来自外界的物理、化学因素或者其他能量大或作用强的机械的、生物学的等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例如,机械性窒息、机械性损伤、物理性损伤(高温、低温、电流、放射性物质等)、化学性损伤(各种毒物引起的中毒)等因素作用于人体引起的死亡。这类死亡是他杀、自杀或灾害、不幸事故的结果,一般都要涉及法律责任或法律纠纷的解决,所以,要经过法医检验,查明死因,分清性质。这既是法医尸体检验和鉴定的重点,又是法医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国外有些学者在法医学对死亡的传统分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安乐死的问题。他们认为,安乐死是与暴力死、病老死并列的又一类死亡现象。有些国家还通过法律予以确认。美国的有些州就有安乐死法案。1976年在东京还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所谓安乐死,综合各种文献的介绍和有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伤害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根据日本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者构成安乐死:第一,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看,病人患不治之症,且逼近死亡。第二,病人痛苦之剧烈达到令人目不忍睹的程度。第三,安乐死行为必须专为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才得执行。第四,需要本人意识神志清楚的真诚委托或同意。第五,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第六,执行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正当的。

  安乐死是否正当的问题,不仅在法学界、司法界、医学界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就是在社会上也是一个热门话题。我国法律未接受这一概念,就是说,按照上述条件致人死亡,在我国是违法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就是在法律上接受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其安乐死标准和范围也是不易确定的。例如,美国新泽西州最近关于“死亡权规定”的新规定,“安乐死”就被认为是剥夺了病人就医的正当权利而受到美国公众的广泛指责。9年前,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曾经宣布:对于长期昏迷的病人,可以停止治疗。这种听任病人自行死亡的规定,称为死亡权规则。1985年,该法院对死亡权规则又有补充规定:对于年老的病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尚有知觉,如果他的脑力和体力功能发生永久性严重损坏,即使得到维持生命的治疗亦将不久于人世,则可以停止对其治疗。

  由于死亡的分类对于法医死因分析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关于死亡分类的研究,在法医学中也总是占有它特殊的地位。